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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張世昌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92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92年,經裁定強制戒治又同時期判決徒刑4 月、5 月,已違法造成一罪兩罰,為此於法定內聲請國家刑事補償,請准予為無錢所補償的決定」(按:對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判決、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及其宣告罪刑劃線)、「補充說明90年第二次強制戒治另加判徒刑4 月,已違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分情節致產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至92年戒治無成效,判刑5 月」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記載為據,而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請求刑事補償。

二、程序方面:

㈠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

㈡經查,聲請人僅檢附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並劃記該判決所記載「(90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未檢附該等90、92年度判決正本。惟本院衡酌縱依實體審酌亦顯無理由(詳後述),則再要求被告補正上開程序事項,仍無法達到其所要求補償的結論。如此,則無異要求其再耗費時間、費用,補正無益事項。是本院不另裁定命其補正相關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三、實體審酌方面: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2 、7 款)。且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按:冤獄賠償法已更名為上開「刑事補償法」)。

㈡惟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但對於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第22條、第23條第2 項前段。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 年度台覆字第49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㈢經查:

1.請求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3號、89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確定,且於92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確定;嗣於93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其中戒治部分,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戒治處所;徒刑部分則因執行通緝後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㈣本院認為:

1.請求意旨所依據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係規定:「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但是,請求人本件所據原因事實,係以其同一施用毒品事實併受強制戒治、刑罰矯正,並無上開條款所定偵查或審理程序曾受人身拘束、而該等程序因故程序或無罪裁判終結之情形,是請求意旨已經不符上述規定。

2.請求人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依當時有效(且未經宣告違反憲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採取保安處分及刑罰併行之措施,其犯行因而須再行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裁定戒治、並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判決宣告之罪刑,並無違法。

3.請求人先前因9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宣告之罪刑,本院並未據同一原因事實而裁定強制戒治。且查,請求意旨雖劃記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內容,而為其依據,但該判決記載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戒治處所,接續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同年5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判決第1-2 頁),仍未認被告受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有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是請求人據此請求,並無理由。

4.請求人另於92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縱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宣告罪刑(且暫不論該判決宣告之罪刑並未執行之問題),仍係依法為之。

5.此外,請求人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確定,或相關有期徒刑判決,均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前揭前案紀錄表參照)。

6.是請求人所為相關主張與前開三、㈠所示刑事補償規定均屬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書,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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