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陸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陸年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簽結而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5 日簽結在案而未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0.61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60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5 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