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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守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妨害自由、重傷害等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劉守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0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矚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迭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
    知悔改,自110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晚間6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倒車撞擊後方鄭雅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對劉守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鄭雅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6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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