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關於警員對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之時間為「110 年3 月21日上午1 時52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罪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駕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服用酒類,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李嘉 (中國大陸籍)
女 39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2
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自民國110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亮晶晶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1日凌
晨1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0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