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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奕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取物品應補充「延長線1 條、轉向三面插5 個、電源線1 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所竊各物品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其僅成立一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執務之便恣意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之電腦設備一批,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形,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水電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歸還竊得之物並就無法歸還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多已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人2 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歸還新亞科技有限公司失竊之所有物品及賠償拓西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 萬2,000 元(見偵卷第69至71頁),後經本院洽詢拓西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已如期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告訴人2 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受損害即已獲得彌補,被告雖自陳變賣贓物獲有新臺幣4,000 元之所得,惟如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141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41號
    被      告  林子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煌係芝銘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至
    晚間6 時間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與園學路口
    之航空城監控中心內,利用芝銘公司為航空城監控中心施工
    而下班無人時,徒手竊取新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電腦主機
    (型號:MS-0806BS )、電腦螢幕(廠牌:PHILIPS 、型號
    :272 V8)各1 臺及鍵盤滑鼠1 組,及拓西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拓西公司)所有,價值12萬元之電腦主機1 臺(型
    號:ACP-4360MB-00XBE)、電腦螢幕4 臺(廠牌:PHILIPS
    、型號:242V8 )、燒錄機1 臺及鍵盤滑鼠2 組,得手後搬
    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藏放,並運離航空城監控
    中心。嗣新亞公司及拓西公司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亞公司及拓西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新亞公司工程師蔡承修、拓西公司工程師李
    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2張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子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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