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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經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經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經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經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暨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   告 經武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經武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7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立商店內飲用高
    梁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
    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間某時,自臺灣地區某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工二路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經武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警員職務報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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