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258 號、第20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民國110 年2 月24日」,應更正為「民國110 年2 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兩車因而發生碰」,應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清單內之「相驗照片」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亦與有過失,其咎顯重於被告,直如鑑定意見稱之「肇事主因」般,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因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諉強令被告承擔,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廠管理排流程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58號
110年度偵字第20829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2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M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二聖路往七賢路方向
直行,途經同市區二聖路與六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竣曜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街由十全路
往大觀路2 段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致楊竣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性主動脈剝離及
血胸,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而於同年月15日0 時12分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性主動脈剝離及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竣曜之父楊志偉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時與死者楊竣曜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佐證上開車禍經過及死者因上開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性主動脈剝離及血胸,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而於110 年2 月15日0 時12分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性主動脈剝離及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車禍經過,以及被告於夜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