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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高上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國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26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戴國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國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戴國東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暨其犯罪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26號
    被      告  戴國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田堃宏即翔譽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下稱翔譽工程行)承攬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之「白鐵花架增高修繕工程」,
    再將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交由戴國東即東興企業社(址設桃
    園市龍潭區溝東22號1 樓,下稱東興企業社,本案涉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簽分偵辦)施作承攬,戴國東係東
    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工作負責人,負責上開工程之
    規劃、執行事務及現場之指揮、監督,應就承攬上開工程之
    部分負雇主責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雇主對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5 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
    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
    具搬運為原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詎戴國東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
    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德士凸輪股份有限
    公司碼頭花架區,帶領勞工戴國淡在上址處從事上開工程時
    ,本應注意依上開相關規定,使勞工搬運40公斤以上之物品
    ,應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及應提供勞工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戴國淡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前盆栽搬運清
    理及丈量作業過程時,未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重量為40公
    斤以上之盆栽,亦未使戴國淡正確戴用安全帽,迄至同日下
    午2 時27分許,戴國淡從事花架平台上搬運盆栽時,不慎自
    高度105 公分之花架平台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部顏面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國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帶│
│      │中之供述              │領被害人戴國淡從事上開工│
│      │                      │程,且由被害人以徒手方式│
│      │                      │搬運盆栽等事實。        │
├───┼───────────┼────────────┤
│2     │證人即東興企業社勞工萬│證明證人萬郁華與被告、被│
│      │郁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害人於上開時、地,從事上│
│      │                      │開工程,且於伊離開被害人│
│      │                      │要去從事拉電線作業時,沒│
│      │                      │有看到被害人戴安全帽等事│
│      │                      │實。                    │
├───┼───────────┼────────────┤
│3     │本署107 年9 月26日相驗│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中從高處│
│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墜落,造成頭部鈍挫傷,致│
│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7│顏面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
│      │張、現場勘查照片17張、│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以下事實:㈠「綜合上│
│      │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述災害發生經過、相關人員│
│      │、現場照片 9 張、監視 │所述、現場檢查結果及相驗│
│      │器擷取畫面 4 張、勞動 │屍體證明書記載,研判本次│
│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  │災害發生原因為 107 年 9 │
│      │年 4 月 16 日勞職北 1 │月 25 日 14 時 27 分,雇│
│      │字第 1081009990 號函暨│主戴國東所僱勞工萬郁華及│
│      │檢附「德士凸輪股份有限│罹災者戴國淡於德士凸輪股│
│      │公司白鐵花架增高修繕工│份有限公司碼頭花架區進行│
│      │程之再承攬人戴國東(即│白鐵花架增高修繕工程,罹│
│      │東興企業社)所僱勞工戴│災者戴國淡為方便於花架區│
│      │國淡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進行增高補強實施丈量,於│
│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花架平台上搬運盆栽時,疑│
│      │1 份                  │作業不慎自高度 105 公分 │
│      │                      │之花架平台上墜落至地面,│
│      │                      │罹災者戴國淡使用之安全帽│
│      │                      │並脫落掉落至一旁,造成罹│
│      │                      │災者戴國淡頭部顏面骨折及│
│      │                      │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                      │」㈡「十一、本災害構成勞│
│      │                      │工法令罰則事項:(三)再│
│      │                      │承攬人戴國東(即東興企業│
│      │                      │社) 1 、刑事罰部分:雇 │
│      │                      │主使罹災者戴國淡於德士凸│
│      │                      │輪股份有限公司碼頭花架區│
│      │                      │進行增高補強實施丈量,對│
│      │                      │於花架平台上重量超過 40 │
│      │                      │公斤之盆栽,未使罹災者戴│
│      │                      │國淡利用機械或工具搬運,│
│      │                      │作業時未使罹災者戴國淡確│
│      │                      │實戴用安全帽,致使罹災者│
│      │                      │戴國淡從事花架平台上搬運│
│      │                      │盆栽時,不慎自高度 105  │
│      │                      │公分之花架平台墜落地面造│
│      │                      │成頭部顏面骨折及出血併中│
│      │                      │樞神經休克死亡,違反職業│
│      │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5  │
│      │                      │條:『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
│      │                      │,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
│      │                      │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      │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
│      │                      │則,五百公斤上物品,以機│
│      │                      │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      │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
│      │                      │並作標示。』、及營造安全│
│      │                      │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      │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      │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      │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      │                      │用。』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      │                      │6 條第 1 項第 4 、 5 款 │
│      │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      │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
│      │                      │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
│      │                      │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      │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      │                      │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危害。』規定。」        │
└───┴───────────┴────────────┘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經查,被告戴國東於本案事故時
    為東興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東興企業社當時承攬上開工程,
    業如前述,是就該承攬部分,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
    主責任。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
    正後第276 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二者最高法定
    刑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
    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是核被告戴國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 項之罪。
四、量刑審酌事項:
  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戴國東並無有關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科,又被害
    人戴國淡與被告戴國東彼此間為兄弟關係,另亦無被害人戴
    國淡之其他家屬提出告訴,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考,爰請審酌被告戴國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其等經此偵查及嗣後審判程序、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予以宣告緩刑,並為緩刑之
    負擔,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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