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85號、第1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紋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起入住由沃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客控股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及11樓之2「沃客商旅-桃園館」,詎賴柏紋因缺錢支付住宿費用,竟於取得「沃客控股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沃客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賴柏紋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暱稱「歡笑韓」之帳號(下稱「歡笑韓」)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於瀏覽臉書「重機騎士人身部品交易區//全新//二手(新)」粉絲社團時,看見張郡誌刊登欲購買Maxto m3行車紀錄器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臉書Messenger (下稱臉書即時通)功能發送訊息向張郡誌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售其求購之上開廠牌行車紀錄器等語,致張郡誌誤以為賴柏紋確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在斯時之臺北市居所內(地址詳卷),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匯款2,500元至賴柏紋所指定之「沃客彰化銀行帳戶」,賴柏紋以此方式,詐得張郡誌匯出之2,500元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嗣張郡誌遲未收到商品,要求賴柏紋退款,賴柏紋遂指示張楚軍(所涉詐騙張楚軍部分,詳下述)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匯款2,500元至張郡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郡誌中信帳戶」),張郡誌因收到退款遂以為賴柏紋為正常賣家,復於109年12月7日某時利用臉書即時通發送訊息向賴柏紋詢問是否仍出售上開廠牌之行車紀錄器,賴柏紋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臉書即時通向張郡誌訛稱願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求購之上開廠牌行車紀錄器,致張郡誌誤以為賴柏紋確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匯款1,500元至賴柏紋所指定之「沃客彰化銀行帳戶」,賴柏紋以此方式,詐得張郡誌匯出之1,500元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嗣張郡誌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賴柏紋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瀏覽某臉書粉絲社團時,看見張楚軍刊登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暱稱「歡笑韓」之臉書帳號,利用臉書即時通功能發送訊息向張楚軍誆稱欲以共4,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求購之機車零件等語,致張楚軍誤以為賴柏紋確有上開機車零件可出售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匯款2,500元至賴柏紋所指定之「張郡誌中信帳戶」;再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匯款1,500元至賴柏紋所指定之「沃客彰化銀行帳戶」,賴柏紋以此方式,共詐得張楚軍匯出之4,000元,分別用以返還張郡誌及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嗣張楚軍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㈢賴柏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歡笑韓」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臉書「AES小鬼‧黃鴻升永恆粉絲團」,刊登不實之預購專輯販售訊息。適李亞凡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上網瀏覽賴柏紋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誤以為賴柏紋確有上開專輯出售而陷於錯誤,即利用臉書即時通向賴柏紋洽購,並先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匯款500元至賴柏紋所指定之「沃客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匯款1,000元至賴柏紋所指定之「沃客彰化銀行帳戶」,賴柏紋以此方式,共詐得李亞凡匯出之1,500元,均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嗣李亞凡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㈣賴柏紋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瀏覽臉書「Marketplace」粉絲社團時,看見張荏凱刊登欲購買KYT NFR41廠牌安全帽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暱稱「歡笑韓」之臉書帳號,利用臉書即時通功能發送訊息向張荏凱誆稱欲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求購之上開廠牌安全帽等語,致張荏凱誤以為賴柏紋確有上開安全帽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匯款4,000元至賴柏紋所指定之「沃客彰化銀行帳戶」,賴柏紋以此方式,詐得張荏凱匯出之4,000元,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嗣張荏凱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㈤賴柏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歡笑韓」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某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NIKE廠牌球鞋販售訊息。適林尚翰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上網瀏覽賴柏紋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誤以為賴柏紋確有上開球鞋可出售而陷於錯誤,即利用臉書即時通向賴柏紋洽購,並先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匯款500元至賴柏紋所指定之「沃客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09年12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匯款4,000元至賴柏紋所指定之「沃客彰化銀行帳戶」,賴柏紋以此方式,共詐得林尚翰匯出之4,500元,均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嗣林尚翰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柏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郡誌、張楚軍、李亞凡、張荏凱、林尚翰、證人即「沃客控股公司」桃園分公司代表人黃耀陞、「沃客控股公司」代表人黃彥康、「沃客商旅-桃園館」員工劉英漢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110 年1 月18日彰永字第1100008 號函暨檢附之沃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沃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交班報表、旅館業登記證、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沃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犯罪事實欄㈠中,告訴人張郡誌於109年11月21日1時2分許,匯款2,500元至「沃客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該款項既已匯入上開帳戶,而遭被告用以支付住宿費用,顯見被告業將該等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用以消費,依上開說明,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被告另指示他人匯款返還而有不同。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使告訴人李亞凡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至「沃客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財物;犯罪事實欄㈤中,被告使告訴人林尚翰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至「沃客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財物,告訴人李亞凡、林尚翰雖各有2次匯款至「沃客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告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李亞凡、林尚翰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㈤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以出售商品之方式,對告訴人張郡誌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5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5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㈠中告訴人張郡誌於109年11月21日1時2分許匯出之2,500元,賴柏紋業已利用告訴人張楚軍之匯款加以返還,業如前述,足認該此部分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郡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共1萬6,000元(計算式1,500元+4,000元+1,500元+4,000元+4,500元=1萬5,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已代為清償款項之「沃客桃園分公司」,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書證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主文 一 張郡誌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7520 號函暨檢附之張郡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②張郡誌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③張郡誌之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及台幣轉帳紀錄(含轉出及收到2,500 元及轉出1,500 元之紀錄)。 ①2,500元 (已取回) ②1,500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張楚軍 ①賴柏紋與張楚軍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 ②張楚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7520 號函暨檢附之張郡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④張郡誌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①2,500元。 ②1,500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亞凡 ①李亞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②賴柏紋與李亞凡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含臉書個人頁面)。 ①500元。 ②1,000元 賴柏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張荏凱 ①賴柏紋與張荏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②張荏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 ③賴柏紋與張荏凱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含臉書個人頁面)。 4,000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林尚翰 ①賴柏紋與林尚翰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含臉書個人頁面)。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①500元。 ②4,000元。 賴柏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 計 1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