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有堂
- 選任辯護人
-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有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有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敬文、張金媛、證人李盈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AROMA Salon 合資條約、侵占款項明細表、消費單、進貨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出貨單、出貨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明細複抄本、薪資袋、分紅明細表、臺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手寫帳目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對實質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雖僅供述其侵占挪用部分款項,而未供述全部之侵占犯行,惟斯時其所涉侵占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有上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他字第7248號卷第7 至9 頁),仍堪認其業已就侵占之犯罪事實一部自首,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生就全部侵占犯罪事實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未能謹守分際,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係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卷,第81至89頁),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所受損害,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自首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將上開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等情,詳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上揭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0行 提撥每季盈餘 提撥每月盈餘 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馮有堂侵占上開款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補充自首部分記載 附表編號4 「侵占方式與款項」欄第3 行 提撥每季盈餘 提撥每月盈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馮有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有堂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張金媛、彭敬文分別出資新
臺幣(下同)80萬、80萬、90萬元,合夥成立址設桃園市○○區
○○路0號之艾若美美髮沙龍(AROMA SALON)店,馮有堂並於其
後之不詳時間,增資10萬元;並與張金媛、彭敬文約定以馮
有堂、「艾若美美髮沙龍馮有堂」之名義,分別設立台北富
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且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專為艾若美
美髮沙龍店內開銷支出及發薪資所用,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則為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提撥每季盈餘2成所用,以作為備用
金及紅利支出,並約定由馮有堂擔任上開艾若美美髮沙龍店
之店長,及保管上開台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以
負責處理發放薪資、分紅、開銷、盈餘提撥等財物收支,為
從事業務之人。馮有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5年8月起至109年8月
12日止間,在上址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金媛、彭敬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馮有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消費單1份 證明被告以未實際出資、開立不實金額之客戶消費單據,侵占款項差額之事實。 四 肯夢國際出貨明細、施華蔻&海泰出貨單1份 證明被告以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所有之款項購買商品之事實。 五 薪資袋翻拍照片、張金媛與李盈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紅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塗改張金媛薪資袋,侵占分紅款項之事實。 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提撥每季盈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多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艾若美美髮沙龍店
所有之款項購買商品販售與他人尚侵占現金12萬1,238元,
以及侵占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每日營業收入現金9萬9,450元、
裝潢費用33萬9,560元與未提出出資90萬元證明,亦涉犯刑
法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
人未能提出艾若美美髮沙龍店購買商品存貨管理明細證明被
告將商品販售與他人,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報表資料以證明被
告將每日營業收入現金存入帳戶與實際營業收入不符,被告
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據以證明出資超過90萬元金額,復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佐,證人即承攬艾若美美髮沙龍裝潢工作之鄧睿濬亦於
偵查中證述:尾款支付的時候是33萬9,560元,以現金的方
式支付,是伊收的等語在卷,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
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侵占方式與款項 侵占金額 1 109年4月22日 以未實際出資、開立不實金額之客戶消費單據,侵占客戶消費款項差額。 350 109年7月26日 600 109年7月26日 600 109年7月29日 900 109年8月2日 850 109年8月5日 350 109年8月8日 2350 109年8月9日 2300 109年8月10日 400 109年8月10日 850 合計 9,550 2 107年5月至 109年7月間 以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所有之款項購買商品販售與他人,侵占販售款項。 64,791 3 105年8月間 塗改張金媛薪資袋,侵占分紅款項。 18,000 107年5月間 5,852 合計 23,852 4 107年6月8日 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侵占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提撥每季盈餘2成之款項。 110 107年8月8日 30,000 107年9月21日 11,080 107年12月21日 5,506 108年1月23日 10,000 108年1月30日 6,000 108年2月12日 3,000 108年3月29日 10,000 108年4月11日 10,000 108年4月24日 10,000 108年5月10日 11,260 108年7月26日 10,000 108年10月25日 10,000 108年11月8日 8,000 109年1月17日 10,000 109年2月14日 10,000 109年3月18日 8,000 109年4月27日 10,000 109年5月14日 10,000 109年6月11日 10,000 109年7月13日 9,545 109年8月12日 10,000 合計 212,501 5 不詳時間 侵占禮卷 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