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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致瑋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致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致瑋明知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係經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計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該類商品,現仍在附表「專用期限」欄所示之商標權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竟未經火星計畫公司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8年7 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barry1116 」及「barry .lin . hp 」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繼而在上開帳戶賣場,刊登販售BOOSTER PRO2震動按摩筋膜槍(下稱「按摩筋膜槍」)之商品訊息,並在商品介紹中刊登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商標之「按摩筋膜槍」圖片,以行銷所販售之「按摩筋膜槍」。嗣108 年7月31日某時,火星計畫公司員工瀏覽蝦皮拍賣網頁時發覺上情,經聯絡林致瑋撤下拍賣未果,遂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致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火星計畫公司告訴代理人蔣昕佑律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蝦皮拍賣之訂單詳情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293 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蝦皮購物賣場「barry1116 」網頁擷圖(內含通知侵權之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626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蝦皮購物賣場「barry1116 」、「barry .lin .hp」網頁擷圖、108 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蝦皮購物賣場「barry1116 」網頁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7 月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陸續以「barry1116 」、「barry .lin .hp」帳號之賣場,刊登使用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商標之商品介紹圖片,以販售「按摩筋膜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雖有不該,然被告僅將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商品網頁之圖片中,情節尚非甚重,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45-47 頁),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智易卷第49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查無確據證明被告因使用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行銷,繼而創造營收獲利之數額,而被告又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  商    標    圖    樣  │  註 冊 號  │ 專 用 期 限  │指  定  使  用  之  商  品│
├────────────┼──────┼───────┼─────────────┤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第00000000號│118 年2 月28日│商品類別:010             │
│設計圖(見偵字卷第51頁)│            │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
│                        │            │              │用按摩器;增高器;指壓器;│
│                        │            │              │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
│                        │            │              │子按摩減肥器;搖擺機;按摩│
│                        │            │              │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刮│
│                        │            │              │痧板;電動按摩器;振動按摩│
│                        │            │              │器;床用振動按摩器;電動按│
│                        │            │              │摩床;熱氣治療器具;滾筒式│
│                        │            │              │按摩器;水療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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