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何宇宸
- 當事人傅振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傅振煌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8 年8 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大景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景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傅振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在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情況下,以大景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0紙予約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長福工程有限公司、祥彪工程有限公司、兆威營造有限公司、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允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約諮等8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90 萬5,018 元,稅額合計69萬5,252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公司帳冊,嗣如附表所示之約諮等8 家公司持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69萬5,25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振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鄧華璟、黃玉梅、張炳欽、謝文禓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大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大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大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四)大景公司5 年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8日總業存字第109004773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5 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0505118號函暨存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6721號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振煌為大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景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且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為大景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然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振煌明知大景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在無實際進貨或受有勞務之情況下,由大景公司向富居有限公司、易余實業有限公司、炎展企業有限公司及順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007 萬9,023 元,稅額合計50萬3,952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紙(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作為大景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大景公司105 年度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記載固定資產(含設備)均列報為0 ,顯見大景公司並無營運設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510號卷一第10頁),起訴書亦認大景公司並無實際進貨或受有勞務,是其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提出上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自不涉及逃漏稅捐,亦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稅申│進項廠商及│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發票金額(│營業稅金│ │ │報期間 │統一編號 │ │ │張數│新臺幣) │額(新臺│ │ │ │ │ │ │ │ │幣) │ ├──┼────┼─────┼─────┼─────┼──┼─────┼────┤ │ 1 │105年7、│約諮國際貿│105年7月 │CV00000000│6 │780,739 │39,037 │ │ │8月 │易有限公司├─────┼─────┤ ├─────┼────┤ │ ├────┤00000000 │105年7月 │CV00000000│ │785,721 │39,286 │ │ │105年9、│ ├─────┼─────┤ ├─────┼────┤ │ │10月 │ │105年8月 │CV00000000│ │835677 │41,784 │ │ │ │ ├─────┼─────┤ ├─────┼────┤ │ │ │ │105年8月 │CV00000000│ │799,054 │39,953 │ │ │ │ ├─────┼─────┤ ├─────┼────┤ │ │ │ │105年10月 │CV00000000│ │330,000 │16,500 │ │ │ │ ├─────┼─────┤ ├─────┼────┤ │ │ │ │105年10月 │CV00000000│ │228,190 │11,410 │ ├──┼────┼─────┼─────┼─────┼──┼─────┼────┤ │ 2 │105年9、│順泰鑫國際│105年9月 │DM00000000│9 │228,000 │11,400 │ │ │10月 │貿易有限公├─────┼─────┤ ├─────┼────┤ │ ├────┤司00000000│105年9月 │DM00000000│ │218,500 │10,925 │ │ │105年 │ ├─────┼─────┤ ├─────┼────┤ │ │11、12月│ │105年11月 │DM00000000│ │391,400 │19,570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 │767,160 │38,358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 │321,400 │16,070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 │694,580 │34,729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 │580,920 │29,046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 │1,640,000 │82,000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 │205,000 │10,250 │ ├──┼────┼─────┼─────┼─────┼──┼─────┼────┤ │ 3 │105年 │長福工程有│105年12月 │ED00000000│2 │491,677 │24,584 │ │ │11、12月│限公司 ├─────┼─────┤ ├─────┼────┤ │ │ │00000000 │105年12月 │ED00000000│ │104,000 │5,200 │ ├──┼────┼─────┼─────┼─────┼──┼─────┼────┤ │ 4 │105年 │祥彪工程有│105年12月 │ED00000000│2 │486,500 │24,325 │ │ │11、12月│限公司 ├─────┼─────┤ ├─────┼────┤ │ │ │00000000 │105年12月 │ED00000000│ │511,500 │25,575 │ ├──┼────┼─────┼─────┼─────┼──┼─────┼────┤ │ 5 │105年 │兆威營造有│105年12月 │ED00000000│4 │586,000 │29,300 │ │ │11、12月│限公司 ├─────┼─────┤ ├─────┼────┤ │ │ │00000000 │105年12月 │ED00000000│ │756,100 │37,805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 │863,100 │43,155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05,100 │20,255 │ ├──┼────┼─────┼─────┼─────┼──┼─────┼────┤ │ 6 │106年1、│申一實業股│106年1月 │MP00000000│1 │288,000 │14,400 │ │ │2月 │份有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7 │106年1、│鼎威開發工│106年2月 │MP00000000│1 │299,900 │14,995 │ │ │2月 │程有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8 │106年3、│允祥興業有│106年3月 │NE00000000│5 │41,500 │2,075 │ │ │4月 │限公司 ├─────┼─────┤ ├─────┼────┤ │ │ │00000000 │106年3月 │NE00000000│ │119,800 │5,990 │ │ │ │ ├─────┼─────┤ ├─────┼────┤ │ │ │ │106年3月 │NE00000000│ │35,000 │1,750 │ │ │ │ ├─────┼─────┤ ├─────┼────┤ │ │ │ │106年3月 │NE00000000│ │67,500 │3,375 │ │ │ │ ├─────┼─────┤ ├─────┼────┤ │ │ │ │106年3月 │NE00000000│ │43,000 │2,150 │ ├──┴────┴─────┴─────┴─────┼──┼─────┼────┤ │合計 │30 │13,905,018│695,252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