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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林麗卿
被告
莊正文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麗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莊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銷貨紀錄本壹本沒收。

上沅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正文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前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負責人,林麗卿(現為上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沅公司之共同實際經營者,渠2人明知上沅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其竟共同基於違反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間某日起,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有KRT-009、KRT- 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下稱廢鐵桶),莊正文及林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將廢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 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公司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廢鐵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自105 年間某日至107 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廢鐵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 個廢鐵桶;於108 年1 月至同年9 月26日前,利基公司則免費提供予上沅公司188 個廢鐵桶,上沅公司將廢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 元之價格購入,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上沅公司、莊正文及林麗卿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沅公司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銷貨紀錄本1 本,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正文、林麗卿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受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利基公司轉帳傳票、上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利基公司進料驗收單、出售廢鐵桶之單據及請購單、上沅公司開立之支票、鐵桶產出數量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8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利基鐵桶產出數量、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104838號函及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4 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9002666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104838號函。

㈣扣案之銷貨紀錄本1 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莊正文、林麗卿自105 年某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鐵桶」之行為,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莊正文、林麗卿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莊正文及林麗卿駕駛自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載運廢鐵桶至上沅公司工廠,而從事有害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渠2 人再以不詳設備抽取桶內殘留之事業廢棄物、清潔鐵桶內部、凹槽整形及上漆,而從事中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渠2 人所為,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莊正文、林麗卿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至被告上沅公司因其當時負責人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㈢被告莊正文、林麗卿就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正文、林麗卿自105年某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止,自利基公司將廢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工廠後,並在上沅公司工廠內,處理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㈤爰審酌被告莊正文、林麗卿均明知上沅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渠2 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莊正文、林麗卿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規模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負責人莊正文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㈥末查,被告林麗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正文前雖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2 人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麗卿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莊正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林麗卿、莊正文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麗卿、莊正文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沒收:

㈠扣案之銷貨紀錄本1 本,為上沅公司所有,且為被告莊正文、林麗卿用於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應對法人沒收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沅公司現任代表人林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除人事、水電及鐘點費等成本,大概還有賺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卷第55頁),且此犯罪所得係因上沅公司於本案行為時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及共同實際經營人即被告林麗卿為上沅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歸屬上沅公司所有,自應對上沅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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