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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1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娟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月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月娟為記帳業者,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經辦人員,仍填載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並非實際銷售發票獲利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承就本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每月向東美股份有限公司、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冠森建設有限公司及吉秝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各收取記帳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字第942 號第164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12,000元無訛,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10號
    被      告  陳月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娟係記帳業者,受維安國際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桃園
    市○○區○○街00號7 樓,下稱維安公司)委任處理記帳事
    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經辦人員,明知維安公司並未
    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有銷貨
    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
    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填載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東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港公司)、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及吉
    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等4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573 萬5,639 元,致上開公司將如附表所
    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
    稅額為78萬6,786 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4 家公司逃漏營業
    稅78萬6,78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之供│附表所示之發票為其所開立│
│    │述                    │,且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惟辯稱:係經維安公司實際│
│    │                      │負責人蕭富同意等語。  │
├──┼───────────┼────────────┤
│2   │證人蕭富榮於偵查中之證│1、其於105 年6 月至106  │
│    │述                    │   年4 月間為維安公司之 │
│    │                      │   實際負責人。         │
│    │                      │2、伊委託被告處理維安公 │
│    │                      │   司之記帳事務,並授權 │
│    │                      │   被告至國稅局領取發票 │
│    │                      │   ,惟附表所示之發票係 │
│    │                      │   被告未經其同意所開立 │
│    │                      │   。                   │
├──┼───────────┼────────────┤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1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營業人│                        │
│    │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                        │
│    │報告及案關資料、有關進│                        │
│    │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                        │
│    │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
│    │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                        │
│    │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                        │
│    │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                        │
│    │事案件移送書暨專案申請│                        │
│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
│    │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                        │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
│    │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                        │
│    │查詢情形表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等 2 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時間      │張數        │銷售額及扣抵明細              │
│    │稱      │          ├──────┼────────┬──────┤
│    │        │          │開立        │開立銷售額      │開立稅額    │
│    │        │          ├──────┼────────┼──────┤
│    │        │          │申報        │申報銷售額      │申報稅額    │
├──┼────┼─────┼──────┼────────┼──────┤
│ 1  │東美公司│106年1月  │7           │41萬1,579元     │2萬579元    │
│    │        │          ├──────┼────────┼──────┤
│    │        │          │7           │41萬1,579元     │2萬579元    │
├──┼────┼─────┼──────┼────────┼──────┤
│ 2  │神港公司│106年1月  │ 10         │57萬7,683元     │2萬8,886元  │
│    │        │          ├──────┼────────┼──────┤
│    │        │          │ 10         │57萬7,683元     │2萬8,886元  │
├──┼────┼─────┼──────┼────────┼──────┤
│ 3  │冠森公司│106 年 3  │7           │1,004萬9,000元  │50萬2,450元 │
│    │        │月至同年 4├──────┼────────┼──────┤
│    │        │月        │7           │1,004萬9,000元  │50萬2,450元 │
├──┼────┼─────┼──────┼────────┼──────┤
│ 4  │吉秝公司│105 年 11 │13          │469萬7,377元    │23萬4,871元 │
│    │        │月至同年  ├──────┼────────┼──────┤
│    │        │12 月     │13          │469萬7,377元    │23萬4,871元 │
├──┴────┴─────┼──────┼────────┼──────┤
│開立合計數                │37          │1,573萬5,639元  │78萬6,786元 │
├─────────────┼──────┼────────┼──────┤
│申報合計數                │37          │1,573萬5,639元  │78萬6,786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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