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囈宸(原名李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4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囈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囈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囈宸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李囈宸為被告嘉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嘉緣實業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囈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復於收受停工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或決定,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環境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生活環境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囈宸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業據被告當庭陳報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命令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嘉緣實業有限公司每年營利收入為新臺幣300 萬元,有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249頁),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45號
109年度偵字第29202號
被 告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李囈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囈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嘉緣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緣公司)之負責人,嘉緣公司係從事
有價物(營建剩餘土石方)碎石加工,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凝土塊)及5 堆砂石
,經測量堆置逸散性粒狀物總體積約20,327立方公尺,超過
3,000 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第二類
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之範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惟李囈宸明知尚未申請取得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操作,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
午2 時4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
員至前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桃園市政府並以107 年5 月28日
府環稽字第1070123965號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命令嘉緣公司在未取得許可證前,應立即停
工。詎李囈宸明知已遭環保局命令停工,且嘉緣公司仍未取
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仍在上
址續行堆置場程序,嗣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59分許,
再經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囈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7
-H00264 、稽108-H08784)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7 年
5 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70123965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公司基本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106 年4 月11日府經登
字第10690806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合約書、買賣同
意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產品運送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囈宸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56 條第 1 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嘉緣公司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
,亦應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