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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高上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182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拾參點肆壹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參拾伍點參捌陸貳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參包(驗餘毛重貳佰肆拾肆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陸點貳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慨月KTV 」更正為「凱悅KTV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維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43.4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81公克,驗餘毛重43.4109 公克,純質淨重35.3862 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3包(驗前毛重246.02公克,因鑑驗取用1.73公克,驗餘毛重244.29 公克,純質淨重6.21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5785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25 頁、第129 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1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82號
     被      告  徐維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之慨月KTV 內,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純質淨重35.386
    2 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3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
    6.21公克,愷他命部分因純度未達1%,無從推估其純質淨重
    ) 後而持有之,徐維廷並將之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內。嗣不知情之簡仲浩於同月14日凌晨1 時許,自桃園
    市八德區某處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徐維廷及不知情之張綸
    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經徐維廷同意後搜索該車,而
    當場扣得上述愷他命1 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
    他命之咖啡包3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仲浩
    、張綸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
    及其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5785號鑑定書等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
    1 包及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之咖啡包 33
    包,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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