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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婉瑩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婉瑩因信用不良,無銀行帳戶可用,遂於民國108年10月,向其不知情之乾兒子劉正宗借用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又吳婉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該帳戶匯入款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zhangwong789」使用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zhangwong789」於109年9月23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網友曾姿瑋佯稱:你生日快到了,要寄東西給你云云。再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以電子信箱「Iglobal cargo@gmail.com」寄送電子信件予曾姿瑋,佯稱所寄貨物已經抵達臺灣,但需支付課稅費用新臺幣(下同)72,620元云云,致曾姿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上午11時2分、11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公司內,以手機上網連線網路銀行,匯款2萬2620元、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吳婉瑩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起至11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持該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3次)、1萬元得逞,嗣經曾姿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姿瑋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婉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瑩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83、98、10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姿瑋於警詢(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劉正宗於警詢(警卷17至23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各1份(警卷第47至59頁)、鹿港分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0、73、7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248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35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即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zhangwong789」使用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4次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任意將所借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前科卷內),素行非惡,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頭期2萬元之賠償,爾後分期每月付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1、72頁);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7萬2600元,已給付頭期款2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具狀表示雙方調解,懇請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77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有關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匯款共7萬262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本應依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7萬2600萬元(已付款2萬元,餘款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賠償),而調解成立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至扣除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尚餘2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上開調解金額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所餘金額雖未據扣案,惟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金額價值尚微,如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履行條件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      │
│給付方式為:                                          │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經原告如數點收無訛。    │
│㈡餘款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至全│
│  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共分為│
│  五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條調解筆錄內│
│容第一項相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地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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