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盈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盈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盈沛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極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瑞士蓮極醇70黑巧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9 元)、海霸王滷味水晶餃包1份(價值31元)、冷藏培根厚切300克1份(價值109元)、紅色繁星款狗繩1條(價值440元),已由告訴人蔡麗珍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34號
被 告 蔡盈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盈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6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家樂福賣場內,徒
手竊取該賣場員工蔡麗珍所管領之瑞士蓮極醇70黑巧1 份(
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海霸王滷味水晶餃包1 份(價
值31元)、冷藏培根厚厚300克1份(價值109 元)、紅色繁
星款狗繩1條(價值440元),得手後藏置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即行離去。嗣蔡麗珍察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
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蔡麗珍)。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盈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
│ │之供述 │開物品並放入隨身包包內,未│
│ │ │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
│ │訴 │開物品並放入其隨身包包內,│
│ │ │未結帳即離去而竊盜得手之事│
│ │ │實。 │
├──┼────────────┼─────────────┤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 │1.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 │
│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 │ 手竊取紅色繁星款狗繩 1 │
│ │截圖4張 │ 條之事實。2. 證明被告於 │
│ │ │ 上揭時地,未將上開物品自│
│ │ │ 其隨身包包內取出結帳即離│
│ │ │ 去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
│ │、電子發票影本、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
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