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婉瑩
- 選任辯護人
-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1號【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審理】)、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7號【原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審理】)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婉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婉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匯款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吳婉瑩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潘姿晴、蔡宜臻、陳碧茹、沈塏庭(下稱潘姿晴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而詐欺得手。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贓款,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潘姿晴等4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姿晴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塏庭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陳碧茹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郵件與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宜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潘姿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1506號函暨所附之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與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名不同告訴人實施之犯罪,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4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犯,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為正犯,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追加起訴事實予以審理。另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已為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且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並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除造成告訴人潘姿晴等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因帳戶遺失始遭詐欺集團冒用云云,核其所辯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仍見矯飾卸責之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能按期履行賠償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沈塏庭、陳碧茹及蔡宜臻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均由被告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遠東A、B帳戶,有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附表編號4之詐欺贓款係被告提領後自己加以持有一情,據其自承不諱(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核屬由被告實際管領之洗錢標的及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筆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沈塏庭,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將該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如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自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獲得犯罪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35、11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陳俞瑄、林芯伃被害部分,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轉帳及提款行為均係自己所有,據其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8頁),核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及提領情形 主文 備註 1 潘姿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IG及LINE結識潘姿晴並佯稱:意外受傷、帳戶遭鎖住、母親需要醫藥費、有未處理之房屋稅需要借款云云,致潘姿晴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遭被告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2月25日13時35分許、17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告於同(25)日17時8分許、18時2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10萬元、2萬95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18時33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11萬95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A帳戶)。 吳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簡易判決處刑) 2 蔡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蔡宜臻並佯稱:欲寄送禮物故須支付運費云云,致蔡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遭被告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2月26日2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告於同(26)日22時24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23時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5萬5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B帳戶)。 吳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⒈被告於同(27)日22時45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22時52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2萬7650元至遠東A帳戶。 110年3月1日1時37分許匯款7800元 ⒈被告於同(1)日21時4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78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6100元至遠東B帳戶。 3 陳碧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陳碧茹並佯稱:欲在臺灣購買房屋,請幫忙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陳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遭被告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3月4日21時54分許匯款4萬1700元 台新帳戶 ⒈被告於同(4)日22時2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4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23時1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37700元至遠東B帳戶、翌(5)日14時6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13600元至遠東A帳戶。 吳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處刑) 4 沈塏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沈塏庭並佯稱:欲寄送生日禮物故須支付運費云云,致沈塏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遭被告以右列方式提領一空。 110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於同(19)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福心店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 吳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