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婉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婉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所定緩刑條件已履行完畢)。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25日更犯洗錢罪,經同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金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後案),並於112年2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受刑人先經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23日)於110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惟於前案宣判前(即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9日)更犯洗錢罪,經後案(即111年金簡字第508號、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無訛,故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後案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且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均相近,更有其他相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客觀上堪信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又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到庭亦陳述不想再去找觀護人報到等語在卷,綜此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