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証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9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証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温証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証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係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仍多,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包 │淡黃色結晶16袋,淨重21.6835 │
│ 裝袋16 個)。 │公克,取樣0.0382公克鑑定用罄│
│ │,餘重21.6453 公克,純度約81│
│ │.5%,純質淨重約17.6721 公克│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30918號
被 告 温証皓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00 ○ 00
號 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証皓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
V 附近,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 萬元購買並
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盤查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計約17.6721 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証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 公克以上,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
1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證人張哲凱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証皓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温証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
其雖先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打算拿去賣,後卻又否認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的毒品都是
自己開趴用等語。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
他販賣上開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
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毒品
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
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1 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