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濬荃
張峻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濬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峻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濬荃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8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共5 罪)、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至⑥罪刑,則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20日;再因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⑧⑨罪刑,嗣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1 年又20日及⑦⑧⑨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7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張峻愷前因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渠等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陳濬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另張峻愷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 人相偕前去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電業廠)」外後方產業道路某處,隨下車且自路旁陡坡底之樹叢內竊取並搬運「大東電業廠」所有之電纜線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得手後,再將之載運至他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大東電業廠員工」於翌(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察覺電廠附近圍籬遭破壞(不能認定係陳、張2 人所為)及有電線失竊,遂報警處理。獲報後,警經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大東電業廠」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峻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濬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黎燕秋、陳志全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採證紀錄表、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張峻愷警詢過程錄影之勘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陳濬荃、張峻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復就此,渠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都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2 人前並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他們2 人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該2 人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以被告2 人事後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雖可,但被告陳濬荃係始終坦白認罪,態度顯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初咸否認犯行,迄待踐行審理程序並實施勘驗,經耗此司法資源後方俯首認罪之被告張峻愷為佳,是就刑之量定上殊未能略此而將之等量齊觀遂逕為齊一之評價,俾免淪沈鼓勵狡飾之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陳濬荃之職業係「人力派遣的打石工」,張峻愷現職則為「送貨」,此據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悉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電纜線為「違法行為所得」,並經變賣得款3,000元惟並未朋分給被告張峻愷,此據被告陳濬荃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是此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因之,該款項當屬被告陳濬荃所獨有,復全數未經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指被告陳濬荃、張峻愷除事實部分所載之108 年1月6 日該次外,於107 年12月某日至108 年1 月7 日止,亦接續多次前去上址「大東電業廠」竊取電纜線,然為被告陳濬荃否認,堅稱其僅有為108 年1 月6 日之該次,至被告張峻愷於警詢時固一度承明:(我去過)兩次,108 年1 月6日是我第二次上去偷電纜線,第一次是107 年12月29日的周末,一樣是我跟「和尚(指被告陳濬荃)上去大東電廠偷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惟俟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事,堅稱只偷過108 年1 月6 日之該次,是其前後陳詞猶非一致,則如上之此部分自白已現瑕疵,況證人即「大東電業廠」之員工黎燕秋於警詢時且只述明:我們公司共發現遭竊二次,第一次發現時間為108 年1 月7 日8 時30分,…第二次於108 年1 月14日9 時00分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反面),並未提及於107 年12月29日猶有遭竊之事,因之,前揭被告張峻愷所為已存瑕疵自白是尤乏其他證據可佐,殊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2 人尚有接續多次前去該電廠行竊之舉,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