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026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列「桃園市○○街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崇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崇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蔡嘉章,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26號
被 告 黃崇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真與蔡嘉章(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
設桃園市○○街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台主,雙方於民國109
年7月4日下午6時5分許,在上址因故發生口角,黃崇真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嘉章臉部,並推蔡嘉章肩膀,致
其受有臉部、下頷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嘉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傷害行為前,向告訴人恫嚇稱:「不
要在中壢被我遇到,不然就對你不利」等語,恫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恐嚇犯行,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雙方各執
一詞,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誠非無疑,而現場監視器
並未攝錄聲音證明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
語恐嚇告訴人,是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
予以佐證,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之
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屬被告與
前揭傷害行為同時為之,屬事實上同一,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