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金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75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彪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金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金彪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金彪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仲介費用新臺幣3,000 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75號
被 告 徐金彪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彪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
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更明知
印尼籍移工FARIDA ISMIATI(綽號阿美,於民國100 年6 月
16日合法來臺,於102 年1 月19日經通報行蹤不明,並於
102 年1 月24日撤銷居留許可,下稱F 女)係失聯外籍移工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間,媒合F 女受僱於吳麗玲,約定F 女在吳麗
玲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從事打掃、
照護工作,吳麗玲每月給付F 女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另給付徐金彪傭金5,000 元,徐金彪另向F 女收
取3,000 元之工作介紹費。嗣專勤隊人員循線於108 年8 月
12日晚間7 時許,前往吳麗玲之上開住處查訪,發現F 女正
於該處收衣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金彪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 F 女係失聯移工,仍媒 │
│ │ │介 F 女為吳麗玲工作,並從中抽取車 │
│ │ │馬費。 │
├──┼─────────────┼─────────────────┤
│2 │證人吳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向吳麗玲謊稱 F 女係外籍配 │
│ │證述。 │偶,並由被告媒介後僱用 F 女從事家 │
│ │ │事工作,並每月給付5,000 元之傭金給│
│ │ │被告。 │
├──┼─────────────┼─────────────────┤
│3 │證人F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F 女因自稱楊易之被告媒介,而 │
│ │ │受僱於吳麗玲。被告每月向吳麗玲抽傭│
│ │ │5,000 元,並另向F 女收取3,000 元之│
│ │ │工作介紹費。 │
├──┼─────────────┼─────────────────┤
│4 │證人 DWI RAHAYU 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對外自稱為楊易。 │
│ │述。 │ │
├──┼─────────────┼─────────────────┤
│5 │證人呂銀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證明被告曾向呂銀燕介紹自己之人力仲│
│ │述。 │介,因此呂銀燕才告知被告,吳麗玲那│
│ │ │邊有家事人力之需求。 │
├──┼─────────────┼─────────────────┤
│6 │F 女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證明 F 女為失聯移工,並未經許可受 │
│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僱於吳麗玲。 │
│ │。 │ │
├──┼─────────────┼─────────────────┤
│7 │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查緝照片│證明F女為吳麗玲工作遭查緝之經過。 │
│ │共 4 張。 │ │
├──┼─────────────┼─────────────────┤
│8 │被告名片1張。 │證明被告對外表示有仲介外籍勞工之工│
│ │ │作。 │
└──┴─────────────┴─────────────────┘
二、核被告徐金彪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
同法第 64 條第 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論處罪嫌。另被告所收取之 1 萬元傭金及 3000 元之
工作介紹費,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介紹失聯移工 DWI RAHAYU (下稱 D 女
)為呂銀燕工作,亦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嫌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D 女、呂銀燕之
證述,被告因與 D 女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介紹 D 女為呂
銀燕工作時,並未抽取傭金或獲利,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
營利之意圖,是應由主管機關另依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1
項論處。又如此部分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係集合之
一行為,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