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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稚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稚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立即轉交予楊煜瀚」,更正為「立即轉交予陳淯琮,再由陳淯琮轉交予楊煜瀚」、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109年1月13日22時25分許」,更正為「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稚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10月5日桃服字第1090000232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文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向詹雅筑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何玉眉、被害人洪童瓊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何玉眉、被害人洪童瓊姬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入監前以做汽車材料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報酬2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SIM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04號
  被   告 詹稚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稚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號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聯繫被害人
    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不知情之堂姊
    詹雅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要衝
    高業績,商請辦理門號等語,致詹雅筑於同日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桃園南崁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辦理完畢後隨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詹稚聖
    ,詹稚聖取得上開門號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報酬,立即轉交予楊煜瀚(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楊煜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
    某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13日22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何玉
      眉,向何玉眉佯稱為其教會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何玉
      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幸可涵
      (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幸可涵
      之郵局帳戶)中。
(二)於109年1月13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洪童瓊姬
      ,向洪童瓊姬佯稱為其友人陳惠美,急需借款等語,致洪
      童瓊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6萬元至巴
      宸安(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巴宸安
      之郵局帳戶)中。嗣因何玉眉及洪童瓊姬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稚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1月6日,與詹雅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桃園南崁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完畢後,以每張200元之報酬,將該門號之sim卡轉交予楊煜瀚之事實。  二 證人詹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雅筑與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桃園南崁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完畢後隨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詹稚聖之事實。  三 告訴人幸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22時25分許,接聽以上開門號撥打的電話,向告訴人稱為其教會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於同日1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幸可涵之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四 被害人洪童瓊姬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於109年1月13日11時許,接聽以上開門號撥打的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陳惠美,急需借款等語,致被害人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6萬元至巴宸安之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儲字第109004680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儲字第109003314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申請書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因遭受電話詐騙,分別匯款10萬元及6萬元至幸可涵及巴宸安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六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8月4日桃服字第1090000175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 證人詹雅筑於上開時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予楊煜瀚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何玉
    眉及被害人洪童瓊姬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幸可涵及巴宸安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被告單純提供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電話號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
    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3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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