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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瑞益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瑞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廠商,竟於終止合作後,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果(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然已具悔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羅瑞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益係從事自動控制設備工程等業務之「勁達機電工程(
    下稱勁達工程)」負責人,勁達工程於民國109年7月前承覽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煜公司)」口罩生產機器製程組裝,然於109年7月後
    鼎煜公司即與勁達工程終止合作。終止合作後,羅瑞益明知
    鼎煜公司之「超音波焊接口罩機生產線機構圖面(下稱機構
    圖面)」之電磁紀錄,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
    擅自重製上開資訊,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
    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上址鼎煜公
    司內,趁外包商之員工廖宬淞午休之際,將個人隨身碟(Ge
    neral USB Flush Disk USB Device)插入鼎煜公司之電腦
    (Port #0011.Hub_#0001),複製儲存電腦內之機構圖面電
    磁紀錄至個人隨身碟,欲作為日後組裝參考之用,而以此方
    式取得鼎煜公司所有機構圖面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鼎煜
    公司。嗣鼎煜公司查覺有異,復由鼎煜公司管理部門人員與
    羅瑞益對質後,羅瑞益始刪除所複製機構圖面之電磁紀錄。
二、案經鼎煜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瑞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鼎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複製機構圖面之電磁紀錄,並在鼎煜公司發覺後,刪除所複製之機構圖面電磁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鼎煜公司負責人何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鼎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複製鼎煜公司之機構圖面之電磁紀錄之事實。 3 證人即鼎煜公司外包商之員工廖宬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證人廖宬淞午休之際,複製鼎煜公司所有之機構圖面電磁紀錄之事實。 4 告訴人鼎煜公司之USB歷史存取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使用USB設備複製鼎煜公司之機構圖面電磁紀錄之事實。 5 鼎煜公司管理部主任應慕潔與被告對話錄音資料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複製機構圖面電磁紀錄之事實。 6 鼎煜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複製機構圖面電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及竊盜等罪嫌。經查:證
    人廖宬淞到庭證述:開啟電腦後即可開啟圖檔,圖檔並沒有
    任何保護措施等語,而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證述:圖檔本身並
    沒有上鎖等語,顯見鼎煜公司上開機構圖面電磁紀錄並未有
    何保護措施,且任何人亦能隨意讀取,亦據證人廖宬淞到庭
    證述明確,已難認上開電磁紀錄具備營業秘密之性質。又被
    告所複製者,乃鼎煜公司機構圖面之電磁紀錄,並非有形之
    動產,縱有複製亦難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難謂相符,自難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而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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