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固悉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07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入監前自己開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余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65號) 2 余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個) 送驗粉末檢品3 包,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個) ①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1.1960公克(含1 袋1標籤),淨重1.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098 公克。 ②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1.182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9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958公克。 以上驗餘合計淨重2.0056公克。 3 針筒6支 4 殘渣袋8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
被 告 余聲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40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
簡字第74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
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
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 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
109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02 房,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10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施用地點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5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0060公克)、針筒6 支、殘渣袋8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9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
1092301919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0060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
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6 支、殘渣袋8 個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毒偵字第 997號
被 告 余聲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 00 鄰○○
○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40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9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分別於109 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9 年12月23日
凌晨0 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賢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 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