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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李雅雯

  • 當事人
    江俊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俊宏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不得易科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⑤至⑧案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1日。⑨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某處巷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並於109年8月3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514室內,自 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 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24日及同 年11月8日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月15日釋放出所,本次施用部分亦為前揭執行程序效力 所及,以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 號、第19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員警在上址執行防疫 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江俊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前淨重合計46.2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35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1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43公克)及其所有供 本次持有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俊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楨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江俊宏與販毒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年8月15日出具之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9-163,毒品編號:GD000-000-0及-2)、如附表「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前淨重合計46.2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354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1039公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43公克)、分裝 勺1支、分裝袋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黃色結晶、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共1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分裝勺及分裝袋是我分裝毒品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認上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包,均為供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吸食器則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且遍查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一 黃色結晶 陸包(驗前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壹捌貳零公克,純度71.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貳貳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壹肆叁肆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叁拾壹點叁伍肆柒公克) 二 白色結晶 叁包(驗前淨重合計玖點柒捌玖零公克,純度52.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點壹陸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陸柒玖伍公克) 三 白色結晶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零玖零公克,純度75.6%,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肆陸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捌公克) 四 黃色結晶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玖零公克,純度72.6%,驗前純質淨重零點伍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貳公克) 五 白色粉末 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伍肆叁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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