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51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柳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5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宏」、「林先生」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頁),被告與「長宏」、「林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長宏」、「林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11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本案告訴人林麗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部分給付,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 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5頁、第46 -6 頁、第53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準備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按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所述,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固有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75號
被 告 柳惠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惠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宏」、「林先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6 日,撥打電話
與林麗雪,佯稱為苑裡幸福狗中途愛媽急需貨款,致林麗雪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0 日 13 時 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48 萬 2000 元至柳惠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柳惠美再該詐騙集團成員
「長宏」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4 時 56 分許
至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提領 12 萬元贓款,並於同日 15 時 18 分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 49 巷處將 12 萬元現金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林先生」,隨後柳惠美再依「長宏」之指示,於同日
15 時 34 分許、 15 時 37 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轉帳 5 萬元、 5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麗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柳惠美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而│
│ │中之供述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 │ │先生」、「長宏」之通訊軟體 │
│ │ │LINE 群組,並提供其上開帳戶 │
│ │ │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與「長│
│ │ │宏」,「長宏」於 109 年 5 月│
│ │ │20 日指示被告先至中國信託銀 │
│ │ │行臨櫃提領 46 萬元,遭銀行櫃│
│ │ │員詢問阻止後,被告改至上開便│
│ │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2 萬│
│ │ │元,再依「長宏」之指示將 12 │
│ │ │萬元現金於上開時地交付「林先│
│ │ │生」,「長宏」表示會給予被告│
│ │ │2 萬元之報酬,隨後「長宏」再│
│ │ │要求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 2 次 │
│ │ │5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
├──┼───────────┼──────────────┤
│2 │告訴人林麗雪於警詢之指│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 │證 │。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 48 │
│ │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萬 2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取照片、被告與「長宏」│長宏」以 LINE 指示被告先至中│
│ │之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國信託銀行臨櫃領取,經行員阻│
│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止後,再指示被告至自動櫃員機│
│ │份有限公司帳號 │提領、轉帳等事實。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款交易明細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
後 6 個月施行(即自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
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
,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
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現今詐
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
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
分由不同人負責,甚為常見,就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而言,
係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
匯款,其後再由被告依「長宏」以通訊軟體 LINE 指示前往
提款,並上繳提領所得贓款予「林先生」或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足見渠等利用金融帳戶騙得款項後,仍利用人工提領、
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自帳戶內領出,再以層層轉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刻意製造多處金流斷點,而使該等款項不易遭檢警追
查,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達於終局取得該等現金款項之結果,主
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以規避查緝之洗
錢犯意至明,自均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柳惠美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條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長
宏」、「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
錢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柳惠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1175 號提起
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 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
283 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柳惠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宏」、「林
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撥打電話與林麗雪,佯稱為苑裡幸福狗中途愛媽急需貨款
,致林麗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0 日 13 時 7 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 48 萬 2000 元至柳惠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柳惠美再該詐
騙集團成員「長宏」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4
時 56 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 12 萬元贓款,並於同日 15 時
18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 49 巷處將 12 萬元現金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隨後柳惠美再依「長宏」之指
示,於同日 15 時 34 分許、 15 時 37 分許以手機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 5 萬元、 5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被告與「長宏」之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
(四)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175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柳惠美同一取款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21175 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 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 28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
係同一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並為同一取款之行為
,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