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京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京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該提款卡密碼」;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5行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許耕國,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告訴人│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方式│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證據 │
│ │ │ │(新臺幣/ 不含│(即被告申設銀行│ │
│ │ │ │手續費) │及帳號) │ │
├───┼──────────────┼─────┼───────┼────────┼──────────┤
│許耕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於109 年12│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①被告楊京袁於警詢、│
│ │OK刊登販售限量搶購手機訊息,│月2 日下午│ │帳號000-00000000│ 偵訊時之陳述【見臺│
│ │適許耕國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2 時42 分 │ │0485號帳戶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 │晚間8 時21分許瀏覽該網頁後,│ │ │ │ 0年度偵字第5832號│
│ │與前開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 │ │ │ 卷(下稱偵字第5832│
│ │年人聯繫,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 │ │ │ 號卷)第13-17頁、 │
│ │LINE帳號「曉晴」以聯繫,甫於│ │ │ │ 第103-104 頁】。 │
│ │109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47分許├─────┼───────┤ │②告訴人許耕國於警詢│
│ │,經對方主動聯繫而欲購買APPL│於109 年12│25,000元 │ │ 時之陳述(見偵字第│
│ │E12PRO手機,該人乃陸續佯稱轉│月2 日下午│ │ │ 5832號卷第25-29頁 │
│ │帳後即會將商品寄出及加購另送│3 時6 分(│ │ │ )。 │
│ │耳機等優惠云云,致許耕國陷於│起訴書誤載│ │ │③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為晚間9 時│ │ │ 錄中匯款明細翻拍照│
│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43分) │ │ │ 片(見偵字第5832號│
│ │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 卷第43頁)。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59│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 │ │於109 年12│25,000元 │ │ 明細內容(見偵字第│
│ │ │月2 日下午│ │ │ 5832號卷第39-41 頁│
│ │ │4 時4 分(│ │ │ )。 │
│ │ │起訴書誤載│ │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 │ │為晚間9 時│ │ │ 員間LINE對話紀錄(│
│ │ │43分) │ │ │ 見偵字卷第5832號卷│
│ │ │ │ │ │ 第43-49頁)。 │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楊京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京袁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2 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
於電話中向許耕國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耕國陷於錯誤,於109 年
12月2 日下午2 時42分及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 下同) 7 萬元、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至上開
中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許耕國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許耕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許耕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京袁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將上開中信託帳│
│ │查中之供述 │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上│
│ │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 │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坦│
│ │ │承犯罪。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耕國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 │詢時之證述,及上開銀行│,並匯款 4 萬 9,989 元至│
│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
│ │各 1 份 │ │
│ │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上字第 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
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
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
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
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楊京袁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工
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中信託銀行之
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