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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以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該案件並於110 年7 月20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7 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以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案件並於110 年9 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2日以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該案件於110 年7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 年7 月20日至112 年7 月19日。嗣於110 年7 月19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以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該案件並於110 年9 月28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既係於110 年7 月19日再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 號)之犯行,而該等期日顯係在先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9 號)之緩刑期間前所為,則上情顯然核與與聲請意旨所執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7 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節不符,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向本院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顯有誤會,亦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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