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懋榮
曾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業已敘明被告陳懋榮被訴與某不詳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餐廳,竊取被害人莊訓庚所有之電纜線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懋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復於據上論斷欄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主文欄應更正部分 主文欄更正後之內容 壹、陳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壹、陳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