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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914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涂偉俊

沒收程序

參 與 人 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恆恩

本院審理110年度易字第914號賭博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亞洲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審理被告李恆恩等人所涉賭博等案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之贓款、賭具等物品,係在亞洲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所經營「銀河複合式餐廳」內所查獲,應認亞洲公司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故有使亞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亞洲公司雖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解散,惟依前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所選任清算人李恆恩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案已定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審理程序,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為關於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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