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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沛宇為陳天來及陳楊滿之二女兒,其明知廠長余鴻森為安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代表人:陳天來)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築物之實際管理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3時許,未經詢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納稅義務人即其父親陳天來、實際管理人余鴻森並徵得渠等同意,無故侵入安利公司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築物內,並居住在上開建築物2樓董事長房間內,經陳雅鈴代陳天來請求其離去,仍拒絕離開,直至同年3月9日始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安利鋼鐵有限公司使用上開建築物之權利。

二、案經安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沛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屆期開庭時間卻無故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爰依首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沛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沛宇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17日13時許,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董事長房間,經余鴻森及陳雅鈴請求離去,仍拒絕離開,直至同年3月9日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其有經過陳鈴鈴、陳楊滿、余鴻森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7日13時許,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董事長房間,經余鴻森及陳雅鈴請求離去,仍拒絕離開,直至同年3月9日始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妹妹陳雅鈴、余鴻森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證人陳雅鈴部分,見偵字第1756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第1785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續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余鴻森部分,見偵字第1756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第1785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續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85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鈴鈴於警詢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入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語(見偵字第1785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陳楊滿於偵訊亦證稱:陳鈴鈴沒有打電話給我,詢問被告能否入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106年余鴻森跟我說陳沛宇進去工廠等語(見偵字第17855號卷第126頁);證人余鴻森於警詢、偵訊均證稱:109年2月17日被告直接進來廠房住,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756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第1785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續字第1號卷第2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有經過陳鈴鈴、陳楊滿、余鴻森同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余鴻森證明被告入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得其同意,惟證人余鴻森並未同意被告入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乙情,於警詢、偵訊業已證述在卷,且前後一致,已如前所述,已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未得陳天來、余鴻森同意,即逕入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董事長房間,雖受離去之請求仍不予理會,妨害安利鋼鐵有限公司使用上開建築物之權利,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行為,

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依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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