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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4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大鈞洪瑋嬬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淑惠被訴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惠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林明發規勸其小聲一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0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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