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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柏嘉

原告
元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玫萱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告
張裕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裕祥明知原告元橙企業有限公司為「Dr.CloTW」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處所,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後分別上傳其架設之「Labebe」網頁頁面,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額則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承系爭圖檔僅係就產品之使用方法、用途、特性單純描述,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更非侵權行為規定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兩造均有販售「Dr.Clo」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之成本、銷售模式均知之甚詳,自可計算可得預期之利益或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原告卻不依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損害額,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損害額為20萬元,係不計算損害額而非不易證明其損害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僅有下載系爭圖檔1張,縱有侵害,情節亦極為輕微,原告請求2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樂比比有限公司(下稱樂比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圖檔,係址設桃園市○○區鎮○街000○0號1樓之原告公開傳輸至所建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Dr.Clo TW」粉絲專頁上用以介紹系爭商品使用方式,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樂比比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系爭圖檔而重製之,再將所重製之系爭圖檔上傳至網址為「https://www.labebe.tw/」之樂比比公司網站上,以此方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檔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圖檔,原係原告公開傳輸至所建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Dr.Clo TW」粉絲專頁上用以介紹系爭商品使用方式之用,而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原告以授權拓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華公司)得以公開傳輸、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如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圖①至④所示四小圖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使拓華公司受託編輯系爭圖檔,然除此之外,並無授權他人公開傳輸、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檔,無從據以推估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被告係將系爭圖檔重製並公開傳輸至上開網址之樂比比公司網站上,依該網站內容及性質可知,為供一般消費者點閱,以供被告所經營樂比比公司招攬業務所用。惟系爭圖檔編輯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㈢爰審酌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系爭圖檔係由原告出資聘請陳威廷拍攝徒手使用「Dr.Clo」產品之示意照片攝影著作後,再由原告出資委託法蘭克設計有限公司,為相應攝影著作之語文著作後,復選擇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及其他素材為排版、設計而成之如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圖①至④所示四小圖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復由原告委託拓華公司就此再編輯為系爭圖檔等情,就系爭圖檔上開創作過程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原告就系爭圖檔原係作為行銷而介紹系爭商品使用方式之用,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將系爭圖檔重製並公開傳輸至上開網址之樂比比公司網站上亦係作為行銷之用,原告與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樂比比公司均係銷售系爭商品而為競爭關係,及被告所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檔係由四小圖組成之1張圖檔等節,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告係於110年8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所為簽收之簽名及日期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7號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准許原告依此之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後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併予敘明。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智慧財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後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旨,足徵本件智慧財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當事人自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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