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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游正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於晚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游正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宇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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