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慶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除累犯前科外,其另曾於103 年、109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駱慶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慶賓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7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0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稍事休息後未待體
    內酒精充分代謝消退,明知仍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28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 段
    6.2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慶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3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