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林述亨

  • 被告
    劉志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明之駕駛執照已遭酒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國際路2 段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晚間10時許,行經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之人車動態,誤認下個路口之綠燈號誌為其行向號誌(實際上其停等路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而貿然起駛,致其車輪不慎輾壓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黃蓁羚之左腳掌,黃蓁羚因而受有左足足背壓砸傷合併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訊據被告劉志明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我的角度我看不到我頭上的號誌,我看我前方的號誌是綠燈,我就往前開一點但還未超過停止線,然後壓到告訴人黃蓁羚的腳,我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之「汽車」用語包括機車。另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㈡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雖已遭酒駕逕註,於本案發生時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惟其既執意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應予以遵守。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駛在力行路內車道經文中三路口停等紅燈,當時看到國際路二段與力行路口的號誌變成綠燈,我看錯以為我停等的路口號誌變綠燈就往前開一點,車輪就不慎壓到告訴人的左腳、我車禍前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語;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的路段和告訴人行駛的路段不一樣,我是停在內車道,我右邊還有一台車,告訴人停在我們2 台車的中間前方;當時我只有往前一點,沒有超過停止線,我看不到頭上的交通號誌等語。由上開被告之供詞以觀,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等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一情,且被告係停止於停止線後之第一排車輛(由被告供稱其看不到頭上之交通號誌,可以得知此情)一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既停等於告訴人之左後方,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自應包括停等於右前方之告訴人。審諸被告於案發前停等之位置乃停止線後第一排,其前並無其他車輛遮擋被告之視線,視距良好,則被告於向前行駛前,全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之客觀阻礙,然其竟於警詢中自承「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語,其顯然係於能注意到告訴人停等在右前方之情形下,仍未予注意車前客觀上已存在之告訴人,即驟然起步貿然向前行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無疑;又告訴人停等之位置既在被告右側,其向前行駛而呈現與告訴人並行之狀況下,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因間隔距離過小導致壓砸告訴人之左腳,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案發當下被告停等之交岔路口顯示何交通號誌、被告有無錯看交通號誌,被告於向前行駛時,無論何時均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此與其能否看到頭上之交通號誌、有無錯看交通號誌等節,均全然無關。易言之,即便被告能看到交通號誌、未看錯交通號誌,被告向前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於本案中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因而壓傷告訴人之左腳背,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足足背壓砸傷合併表淺擦傷之傷勢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構成過失傷害罪。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法條規定係:「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其規範內容係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後仍將娛樂性設備開啟,所可能導致不專心駕駛之危險,上開規定核與本案情節全然無關,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其本案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 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劉志明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屬無照駕駛;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因而遭壓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情節、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傷勢輕重;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僅賠付其掛號費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未賠償薪資損失與醫療費,被告對告訴人所受損失僅填補部分之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 告 劉志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國際路2 段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晚間10時許,行經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認下個路口之綠燈號誌為其行向號誌(實際上仍為紅燈)而貿然起駛,致其車輪不慎輾壓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黃蓁羚之左腳掌,黃蓁羚因而受有左足足背壓砸傷合併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蓁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明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錯號誌,以為變成綠燈就往前開一點,但尚未超過停止線,車輪就不慎輾壓到告訴人黃蓁羚左腳掌而肇事,因伊的角度看不到頭上的號誌,伊才會看到前方路口的綠燈號誌,伊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廷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