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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TUAN 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鐵絲1 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TU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脫逃犯行之實行,然因尚未脫離收容所之公權力監督範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依法受拘禁之人,竟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絲1 條,雖係被告持以開啟收容所鐵門所用之物,然該鐵絲為被告在收容所內徒手折斷鐵絲網而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內政部移民署已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對其依法執行強制驅逐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0年4 月21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08167898號書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55號
    被      告  PHAM VAN TUAN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5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UAN係為受雇於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
    投縣○○市○○○路00號)之越南籍製造業技工,其於民國
    107年3月5日入境,而於108年6月17日逃逸,後於110年4月1
    5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鄉某不詳地點為警查獲,並送交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收容,為依法拘禁之人,其竟基於脫逃之
    犯意,於同年月16日11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折斷
    男收容所之鐵絲網1根,而取得長約22公分之鐵絲,以之撥
    開鐵門上下門閂,再步出男所內門,在緩衝區內,藉由直立
    型冷氣機及牆壁,攀爬至直立型冷氣機頂部,再推開天花板
    輕鋼架上方進入其內,欲沿冷氣風管尋找出口,惟在尚未脫
    離監督範圍之際,旋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桃園市專勤
    隊收容所戒護人員發現逮捕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AM VAN TUAN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
  ㈢臨時收容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
    未遂罪。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條第2項之損壞
    拘禁處所脫逃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僅係折斷上開處所之鐵
    絲1根,以之撥開鐵門上下門閂,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尚難
    認有涉犯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脫逃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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