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 千餘元」更正為「1,1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於行走間偶見告訴人莊晉閥之財物未受其緊密看管,即任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告訴人包包打開,裡面有1 千元紙鈔1 張及1 百元紙鈔,分別放在不同位置,我就將紙鈔徒手抽走,應該是新台幣1,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而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200 元,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損失財物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100 元。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
被 告 楊毅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毅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途經桃園市○
○區○○○街00號1 樓時,見莊晉閥所有之後背包1 個放置
該處信箱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內現金新臺幣1 千餘元,得手後旋
離去。嗣莊晉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晉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晉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