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緯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與聲音與檢方他字卷第13-15頁之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相符,另補充:被告甲○○對訓導員紀邦盛訓誨其不要把褲子脫光光不服而頂撞紀邦盛,後有一管理員拿手銬銬住被告甲○○,後續趕來支援之管理員丙○○質問被告甲○○為何不回答紀邦盛教示其『不要脫光光有無問題』,被告甲○○大聲對丙○○挑釁稱『不用兇啦』,又辱罵丙○○『幹你娘』,進而對丙○○施暴,被告甲○○用力甚猛,除用雙手推撞丙○○外,亦有出右腳踢丙○○右小腿,被告甲○○後遭在場之人員制伏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⑵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動手推撞被害人丙○○時尚有辱罵「幹你娘」等語,是被告該等行為尚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該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暴行妨害公務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為本件聲請,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法定刑度有所提高,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⑷審酌被告在接受感化教育期間,未能誠心接受管理人員之教示,竟對管理人員施以不法腕力成傷並當場辱罵、施以不法腕力之程度、辱罵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誠正中學桃園分校(民
國110年8月1日改制為敦品中學,下稱敦品中學)之收容學
生,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敦品中學新生
班之孝四班導師桌前,因對該班導師紀邦盛之管教不服致生
爭執,敦品中學之管理員丙○○據報前往處理,甲○○明知丙○○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因情緒不穩,竟基於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銬住手銬之雙手拉扯及擁
擠丙○○,致丙○○受有臉部、右手腕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敦品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
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誠正中學桃園分校學生懲罰報告表、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學生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少年輔育院學生談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6張、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