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學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267號、第268號、110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詩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餘均引用附件
㈠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
⒈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永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洲食品公司)所營事業:「永洲食品公司經營豆類食品加工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永洲食品公司經營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1項第44項次之食品製造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
⒉第3行至第4行關於:「呂學詩為永洲食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呂學詩於107年12月24日將美福龍有限公司更名為永洲食品公司時至109年1月1日止,10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時起迄今均為永洲食品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且於98年12月15日核准設立迄今皆為永洲食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第5行至第6行關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被告永洲食品公司所設工廠稽查地點:「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⒋第7行至第8行關於桃園市環保局派員稽查所為:「且廢水排放口檢測結果,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記載,應補充為:「且經當場在廢水排放口採樣放流水,經檢測結果為生化需氧量為57.2mg/l、化學需氧量為123mg/l,已逾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款第8目附表八食品製造業不具動物屍體化製製程所定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水質項目之限值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⒌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被告呂學詩不遵停工命令之犯罪時間:「自109年4月下旬起,繼續從事豆類食品加工作業」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9年4月24日以前之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繼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永洲食品公司工廠從事豆類加工食品製造作業」。
㈡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引用如下證據:
⒈證人即被告呂學詩之父呂阿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桃園市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環境樣品委託檢測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報告編號PW/2019/80731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桃園市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⒊被告呂學詩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
二、被告呂學詩於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永洲食品公司停工後,仍繼續從事豆類加工食品製造作業,是核被告呂學詩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呂學詩為被告永洲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呂學詩為被告永洲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永洲食品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呂學詩為永洲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因未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即擅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命令停工後,竟不遵行該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豆類加工食品製造作業,其漠視國家所定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基此所為停工命令之態度,及所為因而造成水資源之污染、破壞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有害國民健康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呂學詩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訊時供承已由東禾環保有限公司承攬至永洲食品公司所設工廠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並委任飛虹實業有限公司代理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4號卷【下稱偵30674卷】第182頁),此有被告呂學詩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報價單2紙及照片6張可佐(見偵30674卷第187至209頁),兼衡被告呂學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卷第9頁),被告永洲食品公司之公司種類、登記之所營事業、股東人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學詩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67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110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
被 告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兼 代表人 呂學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永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洲食品公司)經營豆類食品加工
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號設廠,從事豆類食品加工,呂學詩為永洲
食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前往園市○○區○○街00
0巷000號稽查,發現永洲食品公司未領有排放許可證,逕行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廢水排放口檢測結果,亦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以109年3月10日府環稽字第1
090049953號函檢送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永洲食品
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永洲食品公司全部停
工。詎呂學詩明知上情,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9年4月下旬起,繼續從事豆
類食品加工作業。嗣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9年4月24日、同年
4月29日、同年5月1日、同年8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乃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永洲食品公司員工鄭婉庭、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
員卓政熠、楊定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環保局109年3月10日府環稽字
第1090049953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
桃園市環保局109年4月2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
同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呂學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呂學詩及永
洲食品公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學詩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並應依同
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永洲食品公司因
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
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