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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李思緯

  • 當事人
    鄭桂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鄭桂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許美惠商店內之眼藥水2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前有竊盜犯行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眼藥水2 盒,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可查,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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