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簽具之領據2 紙、HTC 流通外包臉型到工系統列印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曹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簽具之領據2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83頁),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上開財物之價額賠償,此有卷附被告簽具之領據2 紙可佐,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曹 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方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位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倉儲擔任裝卸外包人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1
月底至12月11日止,在上址倉庫內,趁撿貨之便,徒手竊取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85元之商
品得逞。嗣因新竹物流公司人員陳昱文發現有異,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昱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簽具之領據、HTC 流通外包臉型到工系統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相同機會,密接為前開犯行,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17萬7,85元,
有領據2 紙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復請審酌告訴代理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次 │商品名稱 │數量 │
├───┼─────────────┼─────┤
│1 │Apple Airpods │5件 │
├───┼─────────────┼─────┤
│2 │Apple Iphone 11 │1件 │
├───┼─────────────┼─────┤
│3 │Apple Iphone 12 │4件 │
├───┴─────────────┴─────┤
│ 合計17萬7,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