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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簽具之領據2 紙、HTC 流通外包臉型到工系統列印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曹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簽具之領據2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83頁),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上開財物之價額賠償,此有卷附被告簽具之領據2 紙可佐,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法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曹  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方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位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倉儲擔任裝卸外包人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1
    月底至12月11日止,在上址倉庫內,趁撿貨之便,徒手竊取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85元之商
    品得逞。嗣因新竹物流公司人員陳昱文發現有異,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昱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簽具之領據、HTC 流通外包臉型到工系統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相同機會,密接為前開犯行,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17萬7,85元,
    有領據2 紙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復請審酌告訴代理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次  │商品名稱                  │數量      │
├───┼─────────────┼─────┤
│1     │Apple Airpods             │5件       │
├───┼─────────────┼─────┤
│2     │Apple Iphone 11           │1件       │
├───┼─────────────┼─────┤
│3     │Apple Iphone 12           │4件       │
├───┴─────────────┴─────┤
│    合計17萬7,8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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