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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仁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皆已發還予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分公司之代理人王威程等情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光泉茉莉茶園–蜜茶2 瓶、BVD 純棉五片式立體剪裁平口褲L 2 件,如前所述,均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葉仁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
    第5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
    3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5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超市慈文門市內,乘店員
    王威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光泉茉莉茶園- 蜜
    茶」2 瓶、「BVD 純棉五片式立體剪裁平口褲L 」2 件(均
    已發還),僅結帳香菸1 包,惟上開物品均未經結帳而得手
    欲離去時,經該店店員王威程發覺有異,攔阻葉仁哲離去並
    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威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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