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許雅婷、徐雍甯、郭書綺
- 當事人邱昇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衍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所為之110 年度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昇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邱昇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鼎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順公司)董事長及股東,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於股東繳納股款並辦理增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為辦理鼎順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事宜,仍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昇衍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600 萬元至以鼎順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已將應繳納股款收足之證明,且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鼎順公司確已收足股款,並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查核,再於108 年3 月11日,持上述文件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邱昇衍見鼎順公司已辦理增資登記完畢,即於108 年3 月22日,接續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514 萬4,845 元至邱昇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昇衍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匯款600 萬元至邱昇衍之國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鼎順公司股東已繳納之股款共1,414 萬4,845 元發還股東。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昇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鼎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領件單、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事會議事錄、章程及章程對照表、董事會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等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至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稱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是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應以公司法第9 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則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為辦理增資登記,先自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600 萬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再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後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用以作為主管機關公務員辦理鼎順公司增資登記使用,待辦理增資登記程序完畢之後,旋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匯300 萬元、514 萬4,845 元至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匯款60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中而發還股款,不僅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多次將款項匯回其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匯款、製作相關財務報表、送件審核登記、發還股款等行為,係自然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刑法第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發還股款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使承辦公務員作為辦理增資登記使用,待辦理程序完畢後,旋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出,其行為除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發還股款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除成立發還股款罪外,亦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鼎順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增資登記完成後,旋將增資款項發還匯回出資人金融帳戶中,破壞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且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發還股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又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僅因思慮不周而觸犯刑法,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避免再度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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