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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大鈞徐漢堂陳愷璘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翊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王翊榛為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向大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佳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修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號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各向附表所示之黃婉鳳、蕭景淑及宋慧如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旋分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後因黃婉鳳、蕭景淑及宋慧如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鳳、蕭景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宋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王翊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竹檢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5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6、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鳳、蕭景淑及宋慧如各於警詢時,就其等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士檢偵卷第71至72頁),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16日龍潭字第1098200731號函及該函所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為黃婉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黃婉鳳之郵局存摺封面1份、被害人為蕭景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宋慧如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9 月15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67634 號函及該函所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卷第39至49頁、第79至96頁、第103至119頁,士檢偵字卷第83至101頁、第131至13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前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3號)雖僅認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僅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除經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表明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幫助洗錢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所涉及罪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黃婉鳳、蕭景淑及宋慧如等3人先後為3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18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告訴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未有獲利,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佯裝郵局客服致電黃婉鳳並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黃婉鳳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8時25分許 22,998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二 蕭景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17時51分許,佯裝書店客服致電蕭景淑並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蕭景淑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8時23分許、18時29分許 ①10,123元 ②10,12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三 宋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18時6分許,佯裝網路警察致電宋慧如並佯稱:其需支付款項方能返還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宋慧如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7時18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