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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雅婷郭書綺葉作航李雅雯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麗卿
被告
莊正文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上沅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沅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就被告莊正文、被告林麗卿之量刑暨緩刑所附條件及被告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此2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21-24、8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莊正文、林麗卿所處之刑及宣告上沅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罪數認定等其他部分,是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逕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莊正文、林麗卿部分同案遭查獲之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受祿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各給予附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負擔後為緩起訴處分,然莊正文、林麗卿係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消耗較多司法資源,卻獲緩刑宣告及各支付國庫「5萬元」之負擔,相較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人所負擔之金額更少,無異鼓勵犯罪者視訴訟程度及證據是否有利於己再決定是否坦承犯行之僥倖心態,況莊正文、林麗卿於本案之犯行長達3年,且現今愛護地球環境之意識高漲,則原審對莊正文、林麗卿所為之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實不足反應渠等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亦不足使渠等生警惕之效,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上沅公司部分林麗卿於原審已陳明上沅公司於本案期間所得為252,300元,詎原審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等判決揭示: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徹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故犯罪所得不採淨利原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成本之旨,而扣除人事、水電及鐘點費等成本費用152,300元後,僅宣告沒收上沅公司之犯罪所得10萬元,於法有違,應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檢察官對莊正文、林麗卿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斟酌莊正文、林麗卿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暨規模、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核與莊正文、林麗卿所為犯行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⒉檢察官固以本案其他共犯利基公司及楊受祿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受附有各支付10萬元予國庫之負擔的緩起訴處分,莊正文、林麗卿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原審卻僅宣告緩刑之負擔為支付公庫5萬元,而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負擔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林麗卿實於偵查中即已認罪(見偵卷第280-281頁)。又莊正文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斯時莊正文遭偵查之事實,包括二部分,一為清除、處理利基公司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二為清除、處理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祥公司)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而清除、處理純祥公司鐵桶之行為,因不符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清除、處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69-571頁),故於檢察官將利基公司、純祥公司之部分併同詢問莊正文是否認罪時,自難以莊正文行使其正當法律防禦權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2頁)即遽認莊正文浪費司法資源,再莊正文經提起公訴後,於原審第1次審理時即坦認犯行(見審訴卷第55頁),亦難認莊正文存有視訴訟進行程度或證據是否有利於己才決定認罪之僥倖心態。另緩起訴遭撤銷後之法律效果為重行起訴,且起訴後仍有緩刑之機會;而緩刑遭撤銷之法律效果則為執行刑罰,於法律上地位,受緩起訴之行為人顯較受緩刑之行為人有利,故命受緩起訴之行為人負擔較受緩刑之行為人更嚴苛之條件,亦不當然違反量刑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⒊檢察官復持莊正文、林麗卿之犯罪時間及環境保護意識高漲為由,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負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莊正文、林麗卿於本案犯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時間及規模,均經原審於原判決第5頁第21-26行審酌明確。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⒋從而,檢察官對莊正文、林麗卿提起上訴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檢察官對上沅公司上訴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已明示:為遏止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⒉查林麗卿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本案所得之金錢為252,300元,扣掉人事、水電及鐘點費等成本,還有賺1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又莊正文、林麗卿對外販售違法處理之鐵桶均以上沅公司名義為之,亦有統一發票可證(見偵卷第119、121頁),是上沅公司因莊正文、林麗卿違法行為而取得之252,300元當屬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所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修法理由,應不扣除成本、費用宣告沒收252,300元。而原審竟扣除成本、費用後僅宣告沒收上沅公司之10萬元犯罪所得(見簡上卷第16頁第16-26行),自有可議,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及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麗卿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
被      告  莊正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麗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莊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銷貨紀錄本壹本沒收。
上沅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正文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前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為上
    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負責人,林麗卿(現為
    上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沅公司之共同實際經營者,渠2
    人明知上沅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其竟共同基於違反規定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間某日起,與利基材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受祿(利基
    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有KRT-009
    、KRT- 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下稱廢鐵
    桶),莊正文及林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至
    利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將廢鐵桶
    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 號之工廠內(
    下稱上沅公司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廢鐵桶內之殘留化
    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而
    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自105 年間某日
    至107 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廢鐵桶新臺幣(下
    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 個廢鐵桶;於108 年
    1 月至同年9 月26日前,利基公司則免費提供予上沅公司18
    8 個廢鐵桶,上沅公司將廢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
    基公司以每個350 元之價格購入,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
    ,上沅公司、莊正文及林麗卿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 年
    9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沅公司之工
    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銷貨紀錄本1 本,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正文、林麗卿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受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
    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利基公司轉帳傳票、上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利
    基公司進料驗收單、出售廢鐵桶之單據及請購單、上沅公司
    開立之支票、鐵桶產出數量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85 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利基鐵桶產出數量、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9 年11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104838號函及函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4 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90026664號
    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
    104838號函。
  ㈣扣案之銷貨紀錄本1 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1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莊正文、林麗卿自105 年某日起
    至108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鐵
    桶」之行為,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20日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莊正文、林麗卿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先予
    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莊正文及林麗卿駕
    駛自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載運廢鐵桶至上沅公司工廠,而從
    事有害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渠2 人再以不詳設備抽取桶內
    殘留之事業廢棄物、清潔鐵桶內部、凹槽整形及上漆,而從
    事中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揆諸上開說明及判
    決意旨,渠2 人所為,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
    莊正文、林麗卿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至被告上沅公司因其當時負責人
    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㈢被告莊正文、林麗卿就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
    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正文、林麗卿自105
    年某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止,自利基公司將廢鐵
    桶載運至上沅公司工廠後,並在上沅公司工廠內,處理殘留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
    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㈤爰審酌被告莊正文、林麗卿均明知上沅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渠2 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
    莊正文、林麗卿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
    、規模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負責人莊正文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
    定之罰金。
  ㈥末查,被告林麗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莊正文前雖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被告2 人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2 人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麗
    卿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莊正文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林麗
    卿、莊正文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麗卿、莊正文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沒收:
  ㈠扣案之銷貨紀錄本1 本,為上沅公司所有,且為被告莊正文
    、林麗卿用於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法人實
    行違法行為,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應對法人沒收犯罪
    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沅公司現任代表人林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扣除人事、水電及鐘點費等成本,大概還有賺10萬元等語(
    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卷第55頁),且此犯罪所得
    係因上沅公司於本案行為時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及共
    同實際經營人即被告林麗卿為上沅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歸屬
    上沅公司所有,自應對上沅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陳映妏提
    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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