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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安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9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109 年度偵字第16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安識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又接續於次日上午7 時29分許、7 時39分許、7 時56分許(原誤載8 時許,應予更正),先後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正福三街口,竊取告訴人蕭太山所有置於該處之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各6 塊、18塊,得手後離去(下合稱系爭犯行)。然被告所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偵字第16299 號)所指之竊盜犯行(即被告各於109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接續於次日上午8 時30分許、8 時40分許;次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蕭太山所有置於該處之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各6塊、12塊、12塊,得手後離去,下合稱本案犯行),與系爭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卻未及審酌系爭犯行而為判決,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法律之適用: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70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蓋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
四、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僅就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自109 年6 月18日受理本案時起,至同年11月19日,已就本案犯行全部為簡易判決。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完全未提及系爭犯行(包括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未就系爭犯行追加起訴、請求併辦,此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 年3 月2 日調查庭確認無訛。系爭犯行事實上是直到檢察官提出上訴書,才首次出現於本案卷內。足證原審始終不知有系爭犯行之存在,亦不能認就系爭犯行於原審有何訴訟繫屬之關係。是系爭犯行於原審顯未經起訴,原審未予審究,正符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則,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再者,就系爭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實已於原審審理本案期間內之109 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60 號),經分案後,由本院強股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807號審理,嗣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之109 年11月27日,以109 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回上開聲請確定,有本院所調取之聲撤卷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函文、本院簡上字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是系爭犯行顯經另案起訴,且是在原審為簡易判決後,又由檢察官於另案撤回起訴確定,更可見原審不可能審酌系爭犯行。最重要者,就系爭犯行,因已撤回起訴確定,當然已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
㈢依程序優先原則,必程序合法,法院始能實體審認被告各行為是否有罪、暨各罪有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若程序不合法,法院根本無從為實體審理。準此,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雖稱系爭犯行與本案犯行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無論在原審或本院,檢察官均未說明有何可以再行起訴系爭犯行之原因,對系爭犯行也始終無任何起訴、追加起訴或請求併辦之作為,卻直接請求本院就系爭犯行為審酌,顯係對已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之系爭犯行,未經起訴,即要求上訴審審究,於程序上顯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系爭犯行於本案自始即不存在訴訟關係,更無進一步認定本案因有此訴訟關係並經原審判決,當事人不服而上訴之上訴關係存在(簡言之,既無訴,怎會有上訴?),本院自毋庸對系爭犯行為任何審判。另本院已是第二審,檢察官就系爭犯行亦無從為合法之追加起訴。以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嚴安識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價額追徵。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嚴安識意見、電詢及調查程序,經其同意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卷39及51頁函稿、電話查詢紀錄表,75-7
7 頁訊問筆錄)。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
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犯罪事實及認定理由:
㈠嚴安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與桃德路口空地處,徒手
竊取蕭太山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嗣
其於附表編號4 竊盜行為既遂、而以手推車載走鐵塊12塊時
,為所有人蕭太山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9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查獲,
並扣得鐵塊12塊。
㈡本件認定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外(本院
卷75-77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 、3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及行為
方式相同,應論以一罪(同聲請意旨)。而上該接續犯罪與
編號1 、4 之犯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累犯: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2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8 年2 月19
日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認屬累犯等語。
㈠本院按:
1.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
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
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
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
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
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
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
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
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
考量的要素。於此情形,被告原先之累犯事由,於「不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
法第57條第5 款)。
㈡經衡酌:
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屬實;本院並參照被告其餘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亦
有不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行
為屬於複數、且非偶發,因認本案均不適合宣告最低法定本
刑;並整體評價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揭犯罪紀錄,其所犯罪質
、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行為有相當的關
連性,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本院據此納入後述量
刑因素考量。
五、本件不適用自首: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但倘若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具體、相當理由之
嫌疑時,得謂為已發覺(近例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053號判決)。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略稱:其於5 月1 日下午5 時許、5
月2 日下午攔阻當時均發現被告竊盜,並發現空地鐵塊大約
損失400 個,但不知道被告實際搬走多少塊等語(偵卷30-3
1 頁)。則告訴人業已於查獲被告現行犯時,已有具體理由
認為被告仍屬同地其他失竊之嫌疑人、並報知警方;則依照
上開告訴意旨,併參照查獲之環境、地緣、手法、客體,可
認警方當時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犯本案其餘竊盜犯
行,而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㈢警方雖曾陳報本院略以:於109 年5 月2 日下午查獲被告竊
盜現行犯後,被告經警方詢問涉嫌其他竊盜等案件等語,但
亦明確指出係以另案函送偵辦(本院卷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則足見警方上開描述者,屬於查獲之另案,而與本案無關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本案自首情事,一併指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各該
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而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轉介調解未到場,本院卷
69、71、79頁),告訴人所受返還如附表編號4 之鐵塊12塊
,亦係因告訴人當場攔阻、報警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之彌補
;則上情均難據為其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情狀、相隔
時間)、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9頁)、先前已有
若干財產犯罪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追徵: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
以估算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鐵塊每6 塊為2 萬7,600 元(折合每塊4,600
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贓物賣資源回收場、賣12
塊時得到1,500 元,只是按照重量算錢,比例大概如此等語
(本院卷76頁)。而鐵質物品回收時依照重量計算、一般贓
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等情事,均屬尋常,卷查亦無
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本院據此估算被告各次
犯行所得分別為附表主文欄所示價額,宣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數量│行竊方法 │備註 │主文 │
├──┼─────┼────┼─────────┼──────┼────────┤
│1. │109.05.01 │鐵塊6塊 │徒手搬運上機車後,│不適用自首 │1.嚴安識犯竊盜罪│
│ │下午5時許 │ │騎乘離去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2.犯罪所得價額新│
│ │ │ │ │ │ 臺幣750 元追徵│
│ │ │ │ │ │ 。 │
│ │ │ │ │ │ │
├──┼─────┼────┼─────────┼──────┼────────┤
│2. │109.05.02 │鐵塊6塊 │同上 │1.均不適用自│1.嚴安識犯竊盜罪│
│ │上午8 時30│ │ │ 首。 │ ,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聲請│ │ │2.屬接續犯,│ 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 │ │ │ 論一罪。 │ ,以新臺幣壹仟│
│ │106年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犯罪所得價額新│
│3. │109.05.02 │鐵塊6塊 │同上 │ │ 臺幣1,500 元追│
│ │上午8 時40│ │ │ │ 徵。 │
│ │分許 │ │ │ │ │
├──┼─────┼────┼─────────┼──────┼────────┤
│4. │109.05.02 │鐵塊12塊│徒手搬運上手推車,│1.告訴人察覺│嚴安識犯竊盜罪,│
│ │下午5 時40│ │步行離去 │ 、報警現場│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 │ │ 查獲。 │,如易科罰金,以│
│ │ │ │ │2.鐵塊均已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還(偵卷39│壹日。 │
│ │ │ │ │ 頁)。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
聲字第 2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確定,甫於
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與桃德路口空地處,徒手竊
取蕭太山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值之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
。嗣為警於 109 年 5 月 2 日晚間 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 305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塊 12 塊。
二、案經蕭太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太山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 1 份、查獲及現場照片 7 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附表㈡㈢所為 2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
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㈠、㈡㈢及㈣所犯 3 次竊盜罪
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㈣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
12 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
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㈠至㈢
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共 18 塊,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數量(新臺幣)│行竊方法 │
├──┼────────┼─────────┼───────┤
│㈠ │109 年 5 月 1 日│6塊(2萬7600元) │徒手搬運上機車│
│ │下午 5 時許 │ │後,騎乘離去。│
│ │ │ │ │
├──┼────────┼─────────┼───────┤
│㈡ │106 年 5 月 2 日│6塊(2萬7600元) │同上 │
│ │上午 8 時 30 分 │ │ │
│ │許 │ │ │
│ │ │ │ │
├──┼────────┼─────────┼───────┤
│㈢ │109 年 5 月 2 日│6塊(2萬7600元) │同上 │
│ │上午 8 時 40 分 │ │ │
│ │許 │ │ │
│ │ │ │ │
├──┼────────┼─────────┼───────┤
│㈣ │109 年 5 月 2 日│12塊(5萬5200元) │徒手搬運上手推│
│ │下午 5 時 40 分 │ │車,步行離去。│
│ │許 │ │ │
│ │ │ │ │
└──┴────────┴─────────┴───────┘